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试行)

时间:2021-11-11  

 

 

黑市监规〔2021〕5号附件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试行)

 

 

 

 

 

二○二一年八月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目录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3.《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

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

6.《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

7.《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

8.《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3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

9.《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9

10.《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

1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1

1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2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5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06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8

16.《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

17.《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21日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

1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

19.《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

20.《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

2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6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

23.《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3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 月 5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

2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10 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2

26.《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 年 10 月 1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9

27.《电力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0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1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1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2

3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6

3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8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9

3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

3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8

3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69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

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版)》(2019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2

38.《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

39.《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7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2

40.《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3

4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12月1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84

4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9版)》(2020年3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6

4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7

4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8

4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0

4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1

4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2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3

4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9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2

5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5

5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9

5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1

5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3

5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08月27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5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6

5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8

59.《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9

60.《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0

6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1

6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修订)裁量基准……………………………………………………………………132

6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3

6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5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6

66.《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8

67.《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9

6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2011年5月1日起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0

6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1

70.《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2

7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2013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3

7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4

73.《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6

7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 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49

75.《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1

7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10月17第四次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2

77.《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3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6

79.《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8

8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0

8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 10月7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2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3

8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4

8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1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2

8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3

87.《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5年12月1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6

88.《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3

 

 

 

 

 

注:本基准“以下” “以内” “不超过”均含本数;“以上”“不足”不含本数。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不含)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以20000元(不含)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其改正,处以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其改正,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一般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九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九十七万元以上二百一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一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对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九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九十七万元以上二百一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一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七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经营者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八万五千元以上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六万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般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重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3

对参与传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2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3

对直销企业申请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从轻

对直销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直销企业处以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直销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直销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6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7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0.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0.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授课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9

对直销企业印制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不符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行为的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情节严重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14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整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从轻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6倍(不含)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6.5倍(不含)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0万元(不含)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4.4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8.5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0万元(不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

从轻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6倍(不含)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6.5倍(不含)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0万元(不含)以上1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从重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4.4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8.5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0万元(不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3

对违反《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游戏广告的。

从轻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违反《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从轻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6倍(不含)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不含)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6倍(不含)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2.4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不含)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4.4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不含)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3万元(不含)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3.6倍(不含)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不含)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2.4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7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4.4倍(不含)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6

对违反《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从轻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3万元(不含)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不含)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7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8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3万元(不含)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7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作推荐、证明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不含)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2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1.25万元(不含)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2.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6倍(不含)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2.2万元(不含)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4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8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从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一般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3万元(不含)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从重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7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15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不含)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7.3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不含)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不含)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相关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不含)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3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从轻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6万元(不含)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2.4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6年2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从轻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一般

处以3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从重

处以7000元(不含)以上1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主动改正,计量器具未出厂,重新检定,免于处罚。

 

一般

主动改正,全部追回未经出厂检定修理的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从重

未追回未经出厂检定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并未使用,责令其立即改正。

 

一般

使用未检定的或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使用检定不合格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下列情形之一:1、屡犯的,一年内发生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2、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超过2000元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给予1000元(不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反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小的;(3)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不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不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不属于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出版物未销售的;(2)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2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不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200元(不含)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的计量器具未销售的;(2)能及时停止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
责令其停止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法的;(2)初次违法但制造的计量器具已经销售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不含)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的;(2)拒不改正的;(3)多次违法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40%(不含)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未送其他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使用未检定的或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使用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初次生产,并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或售出产品未造成危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进行了多批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0元(不含)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不含)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不含)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吊销其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或者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000元(不含)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从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2月06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进口的计量器具未售出的;(2)能及时停止进口计量器具行为的。
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处以相当于进口额1.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法的;(2)初次违法但进口的计量器具已经销售的。
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处以相当于进口额10%(不含)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的;(2)拒不改正的;(3)多次违法的。
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处以相当于进口额20%(不含)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6.《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和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燃油加油机、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检定合格即重新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消费者造成较轻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5000元(不含)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18000元(不含)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2、逾期5天以下未改正的。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失的;2、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3、逾期5天以上不足15天未改正的。
责令改正,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不含)至20000元的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2、逾期15天以上未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3、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4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从轻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0.5%以上1%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1%以上2%以下的。
处10000元(不含)至20000元的罚款。

从重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2%以上的。
处20000元(不含)至30000元的罚款。

 

17.《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21日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期限开展被授权项目,或擅自变更授权项目行为的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第十七条第二项 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从轻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警告,处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警告,处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2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行为的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从轻

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警告,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大的。
警告,处6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3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行为的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从轻

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警告,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大的。
警告,处6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4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行为的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从轻

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警告,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大的。
警告,处6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1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的,未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销售的商品金额较少。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较重,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多次违法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很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或损失较轻的;被收购的商品金额较少,违法情节较轻。
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给被收购者造成一般性损失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5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多次违法处罚的,给被收购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改正,并处罚1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能积极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30日未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违法行为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首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干扰、阻碍、以变相手段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予以警告。

一般

两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威胁、利诱执法人员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两次以上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的。
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般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1-2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不含)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以上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6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元(不含)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 2000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200元(不含)至2000元以下罚款。

3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轻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在10天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不含)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超过10天的。
责令改正,并处6000(不含)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二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三种及以上设备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不含)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不含)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不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

一般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违法产品数量较少。
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的,违法产品数量大的。
处700元(不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从轻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3%以内的;属于初次生产,产品未销售的。
责令改正,并处检验批货值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一般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5%以内的,产品小部分销售。
责令改正,并处检验批货值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从重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5%以上的,产品大部分销售。
责令改正,并处检验批货值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5个工作日未改正。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不足10个工作日未改正。
处1.5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改正的。
处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一种或两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三种或四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不含)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超过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大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有一种或两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三种或四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不含)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超过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大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不含)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3.《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3月0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从轻

企业不是故意行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产品尚未销售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处1.5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予以通报,处2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处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从轻

企业不是故意行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处1.5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予以通报,处2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处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予以通报,处1.5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产品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从轻

企业不是故意行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处1.5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予以通报,处2万元(不含)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处2.5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对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予以通报,处1.5万元(不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处2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 月 5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 格干 预 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 1.6 倍以上 2.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2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 年 12 月 10 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

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 万元以上 2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7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220 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从轻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3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 数 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25万元以上2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

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 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 其 他 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第二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从轻

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可以处 15 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可以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

交易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8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 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 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4 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9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0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220 万元以上 38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3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1

对经营者为个人,除依法降价处理 鲜 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 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

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经营者为个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

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经营者为个人,采取抬高等级或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经营者为个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经营者为个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6

对经营者为个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

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经营者为个人,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9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 年 10 月 1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7.《电力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

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

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轻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 1.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 1.5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 3.5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1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假冒、伪造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2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行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3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予以取缔,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予以取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

对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对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行为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 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9月1日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不一致,认证委托人未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使用情况未如实记录和存档,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未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从轻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4

对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其他条件行为的处罚。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减轻

食品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轻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元(含)到6.5万元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到13倍罚款。

一般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6.5万元(含)到8.5万元(含)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3倍(含)到17倍(含)罚款。

从重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8.5万元到10万元(含)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倍到20倍(含)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8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600元(含)到1400元(含)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1400元到2000元(含)罚款。

10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规定处理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六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11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2

对事故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八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九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八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5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轻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6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万元以上3.5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6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7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从轻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含)以上6.5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含)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含)以上8.5倍(含)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含)以上8.5万元(含)以下罚款。

从重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以上10倍(含)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

18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重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认证机构对其职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职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轻

处以5000元以上6500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般

处以65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重

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从轻

责令其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其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其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从轻

责令整改,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整改,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整改,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或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轻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一般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从重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版)》(2019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含)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含)以上2.4万元(含)以下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2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含)以上1.0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1.04万元(含)以上2.16万元(含)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16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38.《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的;(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三)生产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的;(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三)生产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对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6.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至8.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5倍以上13.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至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至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5五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至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5倍以上13.5五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登记卡。

4

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未按照规定显著标注,不容易辨识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四)以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00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6

对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

对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9

对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从轻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般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重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

对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实际含量低于企业明示的净含量,其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1

对食品生产者未将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14

对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6

对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17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19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0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39.《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7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12月1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9版)》(2020年3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从轻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一般

撤销许可,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从重

撤销许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4万元以上2.1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1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3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350元以上71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1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3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350元以上715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1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4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从事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8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0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上下限均不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38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八十条五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从轻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3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6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从轻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 1万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15万至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 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9

对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从轻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般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从重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1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2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从轻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处4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资格。

 

 

 

 

 

 

 

 

 

4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8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从轻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9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0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得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1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规使用特种设备的情形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2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违规行为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6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从轻

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从轻

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检验检测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9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21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3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以36.5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8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

从重

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9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0.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的,逾期不登记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办理备案的,责令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6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0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2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从重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还应予以警告。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应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从轻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一般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从重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且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9

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从轻

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0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3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从轻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4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从轻

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代表机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代表机构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6

对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从轻

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7

对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5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对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以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

对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08月27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9.《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10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0.《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12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2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上10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105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对营业执照未置于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6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修订)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对违反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未办理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从轻

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6.《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从轻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67.《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从轻

可以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65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6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从轻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一般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从重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6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0.6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70.《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行为的处罚。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2020.1.1施行)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1994.1.1施行,2013.10.25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9号,2020.1.1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7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6号,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6号,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3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6号,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从轻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3.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3.7%以上7.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7.3%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7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行为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73.《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除外)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下,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具有商标禁用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0.7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从轻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的罚款。

 

从重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5万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6

对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 年10月23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未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未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未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或未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未登记台帐,废次标识未集中进行销毁使其流入社会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进行核查,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进行核查,所印制的商标样稿不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将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存档备查或存查期未达到两年行为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未在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上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从轻

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一般

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从重

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7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10月17第四次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以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等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故意为合同违法行为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设定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等加重消费者责任条款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请求损害赔偿、解释格式条款,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等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1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 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 2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 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2倍以上4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4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

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9% 以下的罚款。

一般

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9% 以上 21% 以下的罚款。

从重

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21%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10% 以上 16% 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10% 以上 22% 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16% 以上 24% 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22% 以上 38% 以下的罚款。

从重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24% 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38%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79.《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合同格式条款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未设在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2

对经营者使用含有格式条款的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物业管理,旅游,供用电、水、气、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经营性教育、医疗等合同文本未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二)物业管理合同;(三)旅游合同;(四)供用电、水、气、热合同;(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七)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统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3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变更后十五日内未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格式条款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市(行署)、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告的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该格式条款的使用范围确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从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由裁量权

一般

从重

 

 

 

 

 

 

 

 

8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2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 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4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2 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

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

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4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7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7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2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74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7400 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146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8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从轻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令网络交易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重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

从轻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含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含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重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含平台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未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8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1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在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拍卖企业以贿赂、虚假宣传、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与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警告,并可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警告,并可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 4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 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8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3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4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5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6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7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8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87.《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5年12月18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2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3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4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6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7

对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8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9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0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1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2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的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4

对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不含)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5

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服务标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6.5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6.5千元(不含)以上8.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8.5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16

对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上述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可以处3千元(不含)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可以处4千元(不含)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7

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0

对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3

对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不含)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8.《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

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

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3

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4

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5

对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6

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7

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8

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9

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0

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1

对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2

对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3

对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4

对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5

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6

对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17

对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8

对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19

对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0

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1

对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2

对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3

对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4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5

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6

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7

对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含)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不含)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28

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29

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3

对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基准

36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含)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不含)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千元(不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